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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受矚目的亞洲首場同婚釋憲案,司法院今天下午4時公布748號釋憲文指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劃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糊口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於此規模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同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注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诠釋意旨完成相幹法令之批改或制定。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全文以下:
注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不異性別二人,得為經營配合生活之目標,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久連系關係,是不是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同等權之意旨?
注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劃定,未使溝通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涯之目的,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於此規模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同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诠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幹司法之批改或制訂。至於以何種情勢告竣婚姻自由之同等珍愛,屬立法形成之局限。過期未完成相幹法令之批改或制訂者,溝通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連系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劃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管理成親挂號。
來由書
本案聲請人之一臺北市政府為戶籍挂號營業主管機關(戶籍法第2條參照),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解決不異性別二人民申請之結婚挂號營業,合用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下稱婚姻章)劃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令字第10103103830號函),産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劃定之疑義,經過上級機關內政部層轉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轉請本院诠釋。就婚姻章劃定聲請注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劃定相符,應予受理。另外一聲請人祁家威因戶政事務,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肯定結局判決)所合用之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損害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人性莊嚴、組織家庭之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則第10條第6項劃定之疑義,聲請诠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劃定符合,亦應受理。查上述兩件聲請案所聲請之注釋均觸及婚姻章劃定有沒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審理。本院並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劃定,於106年3月24日行言詞爭持。
2
聲請人臺北市當局主張婚姻章劃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部分,其來由略稱:禁止相同性他人民成親,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結婚對象選擇自由。然其目的主要性、手段與目標之聯系關系性,均不足以合法化上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又以性偏向為差別待遇,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制止不異性他人民立室非為達成主要公益之本色聯系關系手段,是婚姻章相關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3
聲請人祁家威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劃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則第10條第6項劃定,其理由略稱:一、婚姻自由是人民發展人格與實現人性莊嚴之根基權力,而選擇配頭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其限制應符憲法第23條之要件。然限制同性成婚既不克不及告竣主要公益目標,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實質合法,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2、憲法第7條所稱「男女」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稱「性別」,涵蓋性別、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是以性偏向作為分類基礎之不同待遇,應採較為嚴厲之審查基準;以限制同性成親作為鼓動勉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本色關聯,應認違背同等權之意旨。3、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度消弭性別輕視,積極增進兩性地位本色同等之義務,立法者本應積極立法保障同性結婚權,卻長時間消極不作為,已組成立法懈怠等語。
4
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1、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诠釋所承認之「婚姻」,均係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連系。「選擇與同性別者締成婚姻之自由」尚難謂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範疇。有關同性伴侶之權益,宜循立法程序,採取恰當之法制化路子加以保障。二、民法係規範私家間社會交往之「社會自立立法」,親屬法制應尊敬其事實先在之特色,對於「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有關婚姻之劃定,係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軌制之社會秩序」,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制定,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同等及養育後代等社會性功能,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目的洵屬合法,與保護婚姻制度目標之告竣有合理關聯,並非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劃定並未違憲等語。
5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該部為戶籍挂號營業主管機關。娶親要件之審查係根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解決。至婚姻章劃定是不是違憲,尊敬法務部之定見等語。
6
關係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略稱:根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婚姻章劃定之婚姻,限於一男一女之連系關係。至此等規定是不是違憲,似由大法官注釋為宜等語。
7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诠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門,作本錢诠釋,來由如下:
8
查聲請人祁家威於75年間以「請速立法使同性婚姻正當化」為由,向立法院提出示威,經該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並參酌司法院代表定見(略稱:「……婚姻之連系關係,非單純為情慾之知足,此軌制,常還有為國度、社會供應新人力資源之感化,關係國家社會之生計與成長,此與性配合戀之純為知足情慾者有別……。」)及法務部代表意見(略稱:「同性婚姻與我國民法一男一女成婚之規定相違,其不但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亦與我國情、傳統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正當化。」)作成審查決議:「本案示威事項,無成為議案之必要……。」並經立法院75年第77會期第37次會議通過在案(立法院75年6月28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27號、人民示威案第201號之330參照)。嗣祁家威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請願未果。法務部於83年8月11日發布(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查我國民法對成親之當事人必需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粹者對結婚之界說,均認為係『以終生配合生涯為目標之一男一女適法連系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連系,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劃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根本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連系則非屬之。」(並拜見該部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司法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功令字第10203506180號函,意旨不異)祁家威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要求管理公證結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援助;於89年間再度向該院要求打點公證結婚遭拒,經用盡審級援助法式,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於90年5月以其聲請並未具體指明法院裁判所合用之司法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的地方,議決不受理。祁家威再於102年間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管理成婚挂號被拒後,提起行政爭訟,於103年9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诠釋。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
9
次查,95年間立法委員蕭美琴等首度於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因未獲大都立法委員支撐,而未交付審查。嗣101年及102年間由婚姻平權活動整體研議之相幹司法批改建議,取得立法委員尤美男等及鄭麗君等支持,別離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批改草案,及民法親屬、繼承編部分條則批改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並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定見,終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審議。105年間,立法委員尤美男等提出民法親屬編部門條文批改草案,時代氣力黨黨團、立法委員許毓仁、蔡易餘等亦劃分提出不同版本法案,於同年12月26日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經由過程多個版本提案。惟什麽時候得以進入院會審查法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幹法案之立法法式。
10
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偏向者是不是具有自立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偏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同等回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合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感,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主要根基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注釋意旨,應就人民根基權力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根基價值之保護,及時作成有羁絆力之司法判斷。爰本於權利彼此尊重之原則,戮力決議受理,並按期行言詞申辯,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成本注釋。
11
按本院歷來說起「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幹诠釋,就其緣由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注釋係就民法重婚效力劃定之破例情形,釋字第554號注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就未成立司法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頭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诠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目所為之诠釋。本院迄未就不異性別二人得否成親作成诠釋。
12
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劃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擬訂。」明訂婚約必需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未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立性合意。第2節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劃定娶親之本色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劃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成婚當事人亦應作溝通之诠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呼、權力、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劃定,顯見該章劃定認成親限於分歧性別之一男一女之連系關係。結婚挂號業務中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畢生配合糊口為目標之一男一女適法連系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司法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法令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令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成婚登記之個案為情勢審查。處所戶政主管機關因此否准溝通性別二人結婚挂號之申請,致溝通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功令上之婚姻關係。
13
適婚人民而無配頭者,本有成婚自由,包括「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立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根基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按不異性別二人為經營配合生活之目標,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既不影響分歧性別二人合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親、成親、婚姻通俗效率、財產制及離婚等劃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不異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令正式認可後,更可與異性婚姻配合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成長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遠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心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行或缺性,於同性性偏向者與異性性偏向者間並沒有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劃定,未使不異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標,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14
憲法第7條劃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層、黨派,在法律上一概同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輕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羅列。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不同待遇,亦屬本條同等權規範之局限。
15
現行婚姻章僅劃定一男一女之永遠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溝通之永遠連系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偏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異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道尊嚴親密相幹,屬主要之根基權。且性偏向屬難以改變之小我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羅心理與心理身分、糊口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今朝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處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自己並不是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偏向者曩昔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風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類事實上或法令上之排擠或歧視;又同性性偏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呆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過一般民主法式改變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偏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合用較為嚴酷之審查標準,以判定其合憲性,除其目標須為尋求主要公共好處外,其手段與目標之達成間並須具有本色聯系關系,始吻合憲法第7條保障同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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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國度立律例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構成婚姻軌制,其考量身分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昆裔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劃定異性二人成親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劃定成親後不克不及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消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兒女顯非婚姻不成或缺之要素。不異性別二人間不克不及天然生育後代之事實,與分歧性別二人世客觀上不克不及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效果不異。故以不能繁衍兒女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保護根基倫理秩序,如娶親年齒、單一配頭、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合法。惟若容許不異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本色與情勢要件劃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兩邊權利義務劃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軌制所建構之根基倫理秩序。是以保護根基倫理秩序為由,未使不異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公道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同等權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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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時代;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況無窮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注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诠釋意旨完成相幹司法之批改或制訂。至以何種情勢(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訂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溝通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標,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告竣婚姻自由之平等珍愛,屬立法形成之規模。過期未完成功令之批改或擬定者,不異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配合生涯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劃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打點成婚挂號,並於挂號二人間産生功令上配偶關係之效率,行使配頭之權利及負擔配頭之義務。
18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軌制之當事人身分及相幹權力、義務關係,不因本注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劃定,未使溝通性別二人,得為經營配合生活之目標,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是否違背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同等權,作成诠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
聲請人臺北市當局另以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诠釋部門,經查該函為內政部對於臺北市當局就所受理不異性別二人申請結婚登記應否准予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號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注釋之客體。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劃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另外,大法官黃虹霞提出部份分歧意見書、吳陳鐶提出分歧意見書。
這起釋憲案原由於「台灣首位公開出櫃者」祁家威與男伴,民國102年3月,到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娶親被駁回,經行政訴訟後敗訴定讞。
祁家威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使同性別二人世不克不及成立法令上婚姻關係」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身為戶政主管機關的台北市當局民政局,為關心同志權益,對相幹婚姻法令是不是憲法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同等權等問題,也聲請大法官诠釋。
對此,大法官在3月24日召開憲法法庭,並就以下4項爭點進行接頭:1.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是不是允許同性別二人立室?2.謎底如為否定,是不是違背中華民國憲法保障婚姻自由劃定?3.是不是違背憲法保障同等權意旨?4.如立法創設非婚姻的其他軌制(猶如性伴侶),是不是符合憲法保障同等權及婚姻自由意旨?
另外,大法官黃虹霞提出部門分歧定見書、吳陳鐶提出分歧定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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